对合伙型基金纠纷管辖问题的再讨论
出版物 | February 2022
在处理不同类型合伙型基金的案件中,管辖往往存在策略性设计的空间,即:(1)在希望适用约定管辖的案件中,主张合伙企业或争议标的应受合伙协议之约束;(2)对于希望不适用约定管辖的案件,则锁定合伙企业住所地,援引合伙企业法为依据、或携以普通合伙人之法定连带责任追加被告,以此排除协议管辖。
此类左右互博之空间,概因合伙企业是否受合伙协议约束并无定论,且多数争议标的,既可以解释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同时是合伙企业法或可参照定义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1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2 所涉事项,故实践中对于合伙型基金之纠纷的管辖是否直接适用合伙协议约定管辖,多有不同意见。管辖认定的多元观点,虽可使经办律师在两造间取巧设计诉讼方案,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终究会对案件处理本身徒增诉累。为此,我们拟略举司法实践之多元观点,从实然角度出发,对合伙型基金程序性问题司法适用的应然作此拙文以作探讨。
一、司法实践的多元管辖标准
通观司法实践,法院在认定合伙型基金纠纷的管辖上存在如下多元标准,此处仅以略举供参考:
1.法院结合原告起诉之依据系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当事人为标准排除合伙协议管辖条款对合伙企业的适用:
此类观点中,法院通常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3 及参照第二十七条4 为依据,以作为被告的合伙企业所在地为管辖地,其核心逻辑为:
(1) 作为原告的有限合伙人仅依据合伙企业法赋予的法定权利对普通合伙人和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则系争请求权的基础是合伙企业法, 应以法定管辖为准;
(2) 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签订主体,则合伙协议管辖条款对合伙企业无约束力。
多数合伙企业知情权案件的处理思路均采该观点5 ,在部分涉及合伙企业分红纠纷6 、合伙人除名纠纷7 的案件中,法院亦基于请求权基础以“合伙企业纠纷”为案由,以合伙人起诉被告合伙企业之纠纷并非合伙人之间纠纷、不应适用合伙协议约定为由,认定合伙协议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在某合伙企业分红纠纷案件中,虽合伙协议约定由HKIAC国际仲裁管辖,法院亦以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8 为请求权基础,追加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共同被告9 。
2. 法院采合伙企业受合伙协议约束之观点,以合伙协议约定识别管辖
如(2021)鲁01民辖终549号案件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合伙企业纠纷案即认定,合伙企业基于合同产生、应当认定合伙企业对合伙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因此,合伙企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时,也应受到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束。(2021)闽07民辖终7号案件亦采同样观点。
福建省高院也在郑成清、林茂合伙协议纠纷案10 中认为虽然某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系依据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该合伙企业。而且该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而合伙协议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
但实务中对此亦有不同的适用逻辑,如笔者团队处理的几起合伙型基金信息披露纠纷,部分法院基于诉讼请求的依据源于合伙协议,则采依合伙协议约定管辖之观点,但却认为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之主体、仅应以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作为被告,不应将合伙企业作为被告。
3. 法院以争议事项是否系法院主管事项为标准界定管辖
此类标准多见于合伙人除名纠纷及合伙企业指定清算人纠纷之中。如在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便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由法院管辖,排除了仲裁条款的效力。
然而,实践中对此亦有矛盾观点。如 (2018)沪01民终9089号、(2018)沪0120民初5680号案的原告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除名决议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对此,案涉法院认为,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其仅是赋予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排除仲裁机构对涉及除名决议争议进行裁决的权力11 。
同时,在大量的合伙企业指定清算人纠纷案件12 中,司法实践均一致性地以指定清算人系法院主管事项为逻辑,认定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为管辖地,而不采纳合伙协议约定管辖。但我们也注意到,在涉及确认合伙企业解散的纠纷案件,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合伙企业解散事项属于合伙企业内部经营事宜,并采前述标准2,认定合伙企业应当受到该合伙协议的约束之观点13 。
二、我们的看法
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的情形下,之所以会对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或其他因合伙协议而生的纠纷的管辖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均未对“合伙企业是否受合伙协议的约束”这一问题达成共识,且对于合伙企业纠纷中法院主管/专属管辖的范围看法多元。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从统一司法适用的立场出发,是否排除合伙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应有且仅有一条标准,即该类案件系明文规定属人民法院主管,除此以外,合伙企业应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则合伙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简要论述如下:
1.应正视合伙企业与合伙协议之关系。虽法无明文限定合伙企业受合伙协议之约束,但合伙企业基于合伙协议产生,其存续、运营及解散清算均需考虑合伙协议之约定,不仅在合伙企业法中亦有充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普遍认识14 。在涉合伙企业的纠纷案件中,剥离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之联系实无必要,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即便在存粹援引合伙企业法为请求权依据的合伙人知情权纠纷,其合伙人的主体资格亦不免需要审查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
2. 即便合伙企业非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涉他合同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存在合理性。学理观点认为作为合伙企业成立基础的合伙合同、作为公司成立基础的发起协议,从制度和构造上看,应该被解释为“为将来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涉他合同”15 。在涉他合同中,“合同相对性原则”已在发展中获得一定程度的突破。涉他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当然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随着民商事活动日趋复杂,合同相对性也受到一定挑战。对于未在合同上签字的第三人而言,合同对其发生效力的情形时有发生,这反映了涉他合同对约束第三人、使第三人对合同权利以及义务作出回应的需求。具体到管辖问题上,涉他合同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可分割的关联关系比意思自治更为重要的利益衡量,从而有条件地使涉他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约束第三人。
此外,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涉他合同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在不断发展。“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的发展趋势与本文主题有异曲同工之处。通常仲裁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仲裁协议的约束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情形。主要体现在:(1)代理行为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16 (2)主从合同关系中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17 (3)行使股东代位权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18 。尽管上述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的类型并未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但一定程度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持开放的态度。
结合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合伙人之间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时与合伙企业本身具有难以分割的利害关系,此时应适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令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发生约束力,从而使仲裁机构或法院更能准确、完整地把握案件的全貌,更好地解决问题。该做法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当事人的讼累,也免去当事人向不同法院、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却适用不同程序、不同规则的可能性。
3.民事案由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纠纷的管辖规定并非合伙企业纠纷专属管辖之依据,且法律对多数合伙企业纠纷类型并未限制为法院主管,充分说明约定管辖具有优先适用之空间。
司法实践中,采合伙企业纠纷应以法定管辖为准的观点亦以 “合伙企业纠纷”的案由或援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公司纠纷的管辖规定,主张入伙、退伙、除名、分配及解散清算系法院主管、需以法定管辖认定。但此类观点亦存偏颇之处。
首先,民事案由规定系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之参考,核心作用于民事审判管理和司法统计之需要,而非诉讼管辖的认定标准。“合伙企业纠纷”案由,不表示其不适用约定管辖。相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合伙企业纠纷”下属“286.入伙纠纷”更明确“入伙纠纷系基于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约定管辖的问题,有约定从约定……”
其次,民法典总则编在第二、三、四章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有限公司属于法人,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是法律拟制主体。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其组织性质与有限公司不同,虽在实体审理中就部分合伙企业法未明文规定的争议(如指定第三人清算人问题)依法可参照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但不等同于其程序问题需直接适用关于公司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再者,通观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企业纠纷中严格意义上属法院主管或专属管辖之事项系该法第八十六条19 (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及第九十二条20 (破产申请之规定)之规定。指定清算人之权限仅归属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之权力来源于法院决定,此系法院主管案件不存争议,已有统一的司法实践。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根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则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破产法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具有排他性,既不能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也不能由法院之间任意协商确定。但除前述案件类型外,其余合伙企业有关之纠纷,并无具体限制为法院主管或专属管辖之规定,则应有优先适用协议管辖之基础。
结语:从实然的多元标准到应然的司法适用标准统一,其内核应为对基金架构的商业构造的充分了解及更加尊重主体意思自治。虽然该类案件目前的管辖适用有不协调之处,但其统一适用之基础明确可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法律规范完善,我们对该类案件程序性问题的统一适用之趋势报以乐观之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