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争议解决的攻防实践 -(二)就非排他性管辖、被告主体身份及平行诉讼的讨论
出版物 | December 2021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就跨境担保纠纷及财产保全措施作了简要的讨论。在跨境金融争议解决领域中,非排他性管辖约定、被告主体及平行诉讼也是实践的重点问题之一。本文将着重探讨包括这三方面的内容的注意点。
1. 跨境交易文件约定了“非排他性管辖”时,债权人可否在内地法院对境内债务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不少跨境交易文件中的管辖条款会约定为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当事人会期望届时视情况灵活选择不同法域的法院处理纠纷。不少当事人会困惑于该等管辖约定的文件所产生的纠纷是否还能在内地法院起诉。
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十二条1规定,该类管辖条款“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只要内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即可由内地法院受理。但如下要点仍值得关注:
- 条款无效的风险:部分当事人为了灵活选择未来争议解决处理方式,会在交易文件中同时放入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及仲裁条款。在中国法的语境下,最高院在[2009]民四他字第19号2 的复函中,明确认定该等条款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或裁或诉”条款,进而仲裁条款无效。此时,如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境外仲裁的,将会面临该等裁决无法在内地法院获得执行。
- 香港法院生效判决在境内的认可和执行:不少涉及香港主体的交易文件会通常将管辖条款约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判决安排”),内地法院只能执行“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且“书面管辖协议须为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至此,“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案件不属于判决安排定义的“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无法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目前,两地最新签订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已经不再对生效判决作出唯一书面管辖的要求,但该新安排仍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2. 如果被告并非中国主体,原告可否尝试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部分跨境融资的债务人或担保方为境外注册公司,但其在内地持有一定资产。债权人是否可以对针对该等主体的内地资产通过内地法院采取追索措施十分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均可以尝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
- 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
- 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应的标的物即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
-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如被告在境内持有动产、不动产或者股权、证券等;同时,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3,被告如在内地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尽管有前述规定,针对非中国主体被告启动的诉讼程序仍需关注以下要点:
- “不方便管辖原则”:如果案件不存在管辖协议、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中国法律、主要事实不发生在中国、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利益的情况下,被告方在实践中往往会提出“不方便管辖原则”的管辖权异议。
实践中,内地法院对该管辖原则的运用十分审慎。除非案件同时且严格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条件4 ,一般不会支持该类管辖权异议。其中,案件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极不方便”的情形是关键因素。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案件中,认定境外当事人因转让加拿大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纠纷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如审理此类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极不方便的,进而维持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相反例子计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曾在(2020)粤1303民初5052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中以内地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香港地区法院具有案件非排他性管辖权且审理便利,便采不方便管辖原则驳回原告起诉。但经原告上诉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13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存在足以构成内地法院重大、明显的不方便管辖因素,故而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进而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管辖。
- 被告主体身份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第17条第3款,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根据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送达除外)无法送达的,原告应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如公证后的公司注册登记记录、身份登记记录等)以确定被告真实存在,否则法院可以认定案件没有明确的被告,进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 对于中国内地法院和境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已在境外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无权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在跨境纠纷的实践中,如相对方资产分布不同法域,且交易文件约定管辖为非排他性管辖时,出于全方位的资产追索考虑,债权人可能会在不同法域同时启动诉讼手段。除应用不方便管辖的情形之外,内地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国外和中国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5。但需要注意的是:
- 如果境内外的诉讼案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上完全一致的,则不排除相对方会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6 主张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从而增加案件争议。实践中,建议在内地提起的诉讼与境外诉讼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上有所不同,从而避免法院不予受理国内诉讼。
-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A. 如果境内外的诉讼主体方向相反(如内地诉讼的原告系境外诉讼的被告),且内地诉讼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的,则境外诉讼的判决无法在内地获得承认和执行;
B. 如果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我们将持续关注和探讨关于跨境基金投资、公司控制权等方面的实体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