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中恶意对赔偿的影响
出版物 | August 2022
著作权维权,一直以来是权利人较为苦恼的问题。一方面,著作权侵权现象在文创产业相对繁荣的今天更为常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相对较低的赔偿额度往往难以抵消实际维权成本。这种情况下,之前针对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失”原则让权利人往往得不偿失,继而对侵权行为的追究最终不了了之;与此相反,由于违法成本可能低于侵权获益,部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呈现出重复、多次甚至受到惩罚后还继续侵权的现象。
“故意”和“情节严重”
在此背景下,2021年6月1日实施的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除了将法定赔偿的上限从五十万元直接调整为五百万元之外,还规定了“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或许可费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3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对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又做了进一步的阐释。
虽然惩罚性赔偿近两年一直是热点话题,但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具体计算仍存在现实困难,不少权利人还缺少许可费方面的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仍然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恶意及情节方面的重视,一方面可以在具备赔偿计算依据时用以支持惩罚性赔偿主张,另一方面在缺乏相应赔偿数额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争取相对较高的法定赔偿额。
就著作权法中适用“故意”这一点而言,其实质和我们所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的“恶意”基本一致。就“故意”和“情节严重”以目前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综合而言,一般指侵权人具有明知、重复侵权的情节,或在接触相应著作权和权利人磋商之后又进行侵权,以及受到处罚后继续侵权。侵权以盗版形式为主,再结合侵权规模、造成的损害及违法程度等确定。但在具体案例中,基本极少同时具备所有司法解释中“故意”及“情节严重”的情节,而往往是具备其中某一部分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案件中最突出的重点情节,加以强调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或较高额法定赔偿的认定和支持。
举证“恶意”
以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案件为例,除常规取得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影响等证据外,笔者发现该起案例的重点是侵权人的恶意非常突出。因此,笔者将案件重点放在了突出侵权人恶意的证据方面,通过取证,总结了如下侵权人的恶意:
- 明知侵权及重复侵权的恶意:侵权人在权利人发送律师函后,下架了相应网络平台的侵权产品,但随后又在其他网络平台发布侵权产品。这种行为属于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但下架后又上架的行为更多了规避惩处的恶意。
- 侵权人用同一手法重复侵权不同权利人作品的恶意:前述“先侵权,收到律师函下架,之后又侵权”的手法,该侵权人曾对其他侵权人使用过,并被诉且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又将该相同侵权手法使用在权利人身上,说明其侵权是经过精心组织规划且手法娴熟;而且显然侵权人并未因之前被判决而在经济利益上受到应有的惩处,并极有可能通过侵权有所获利。这种侵权对权利人保护著作权的信心及相应的市场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 侵权人在和权利人的系列案件中,曾在部分同类作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侵权的情况下继续侵权,且在某一作品一审被诉且开庭审理后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继续发布侵权信息吸引用户。因此,其对侵权行为无任何悔改,具有极为顽固的恶意。
通过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到在该起案件中侵权人具有持续、重复、有计划、有组织、利用相同借口和手段进行侵权的特点,自始至终毫无悔改。在众多恶意侵权案件中,该侵权的“恶意”实属不多见。如果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或适用较高额度的法定赔偿制止该侵权,就可能造成侵权人持续通过侵权获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虽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已经在加强著作权法保护及打击恶意侵权方面指明了方向,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将上述精神落实在具体案件中,还是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尤其在侵权人具备一定惩罚性赔偿认定情形时,要抓住重点争取获得相应的支持。只有通过努力在每个案件中让侵权人真正获得应有的惩处,付出相应的代价,才能真正支持著作权权利人的创作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文于2022年05月24日发布于《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