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质押制度变迁与实务建议
出版物 | Februar 2022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原本对金钱质押的规定。这个被修改后的担保形式一般被称为“保证金质押”。那么,在新的法律下应当如何设立涉及金钱的保证金质押呢?设立保证金质押是否需要进行登记呢?本文将围绕保证金质押的设立与登记进行分析并提供实务建议。
一、 “金钱质押”的制度更新
一般来说,质押的成立要件之一即为向质押权人转移质押物的占有,但与此同时质押人仍可保留质押物的所有权。不过,金钱一般被认为属于一种特殊动产,其特点在于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占有金钱就意味着拥有这笔金钱的所有权,转移占有即意味着同时转移所有权,这是金钱不同于一般动产之处。因此,为了在金钱上设立质押或类似担保,还需要遵循特殊的法律规定,即使之“特定化”。1
《民法典》生效前,金钱质押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院于2000年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85条2,其中列举了为了设立金钱质押而对金钱进行特定化的三种形式:特户、封金、保证金3。此外,第85条规定,在满足特定化的形式要求后,金钱需要“移交债权人占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4对此进行了修改——以“保证金账户”一词替代“特户、封金、保证金”5;将“移交债权人占有”细化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和“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两种类型。
二、 “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
1. 债权层面: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427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可见金钱质押的设立需要具备的特定的法定要件(见下文详述)以外,首先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质押合同为合法有效?从《民法典》第427条来看,质押合同必须为书面形式;其次,该合同应当满足基本的法定成立要件,其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有相当的担保合意。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的表述(同时参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中的“作为质权的担保”)来看,质押合同应当存在当事人以保证金为主债务进行担保的合意。
如质押合同中表述不清楚的,法院对合意的认定一般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例如,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第54号指导案例(下称“第54号指导案例”)6,该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质押”字样,但安徽省高院以合同中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概括分析,判断双方具有签订质押合同的合意,条款内容具备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要件,因而判定书面金钱质押合同已被订立。
在特殊情况下(参见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下称“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7 ——虽然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书面质押合同,法院也可能会基于贷款协议、银行审批的材料等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质押合意,进而判定存在质押关系。
可见,如果质押合同的内容及质押合意能够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确定,法院一般会认为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或质押关系。
如果保证金质押因未遵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而无效,质押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保证金质押的无效不会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质权设立是物权层面的问题,应当与质押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一书8 ,合法有效的质权合同为质权发生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存在有效的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质押的权利义务关系,质权可以走向设立,但真正设立还需满足其他条件。
2. 物权层面:保证金账户特定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仍保留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及其后的司法实践中金钱质押设立的宗旨: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自身财产。根据最高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9(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保证金质押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财产特定化,和(2)债权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
(1) 财产特定化
根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裁定书中的观点,“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即存放保证金的账户和金钱本身都要做到特定,以达到区别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资金的目的。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这一观点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被最高院继续确认,并且最高院在该书中对于账户外观的识别性要求有了更明确的阐述,即,无论何种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使得其具有外部上的识别性,能够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10
在资金特定化层面,保证金账户中金钱的数额和变动应当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初始金钱的数额很容易确定,一般规定于质押协议。但随着质押人根据相关约定将相应数额的金钱存入或取出保证金账户,或者由于计息等原因,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钱数额可能出现上下浮动,此时金钱的数额还是特定的吗?最高院认为“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即只要质押金额的变动均能与保证业务一一对应,此时金钱仍满足特定化的要求。第54号指导案例中,安徽省高院认为“金钱质押的有效要件为特定化,而非账户内资金不变动的固定化状态。只要特定账户内的金钱与其他金钱相区别,且保证金的存入划出是对应主债权的相应变动,也可以认定该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也重申了同样的原则,若存款浮动与主债权的浮动相对应,账户并未用于出质人日常结算,且满足质权人占有/控制的要求,那么保证金账户内金钱数额的变动不影响金钱质押的设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将“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的精神固定成文。11
(2) 债权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必须取得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法条中规定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控制”和“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两种方式。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往往具体体现为:1.未经债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由债权人设定账户密码并占有预留印鉴;3.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权直接从账户中扣除相关费用,无需取得出质人同意等。12
就“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控制”而言,保证金账户可以在债权人或其他银行处开立,只要该账户被债权人控制。在债权人(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是最为常见的且广泛被当事人采用的方式。第54号指导案例和2020年第6期公报案例中,质押人均在银行债权人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一旦法院认为银行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如第54号指导案例中出质人不得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金钱质押设立。另一方面,质押人在债权人以外的银行开立账户也被司法实践所承认,只要该账户由债权人控制。北京市高院在(2016)京民终535号判决书中认为“因涉案账户开立在东亚银行天津分行,虽未在东亚银行滨海支行,但因东亚银行天津分行系东亚银行滨海支行上级单位,东亚银行滨海支行作为质权人,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就“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而言,由于实践中债权人多为银行金融机构,由债权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取得保证金的存入后,债权人即刻取得了占有。
三、保证金质押的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目前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5条和将于2022年2月1日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保证金质押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下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登记。然而《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却并未规定保证金质押需要进行任何登记。那么,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的登记会对保证金质押产生什么影响呢?
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要求担保物权在法定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我们理解该规定应当是针对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发生变动。对保证金质押来说,权利变动公示方式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占有被转移),登记应当不影响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或其物权效力。但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我们认为将保证金质押登记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仍有积极意义——一方面,登记可以增强公示效果、扩大公示范围,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可以更便捷了解担保人名下动产上的担保权利状况,“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增强担保权人权利实现的确定性” 13,另一方面,未来若对保证金本身定性产生争议,相关的登记证明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四、结语
《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施行一年有余,我们注意到相关民商事行为在市场上已经开始形成了一定的惯例和趋势。就设立保证金质押而言,我们上述有关设立及登记的建议已经在一些融资项目中被不少外资银行所接受和采纳。
宋闻高亦对本文有贡献。